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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经办规程(暂行)》

2020-12-28 21:06| 发布者: cqshebao| 查看: 100| 评论: 0|来自: www.cqshebao.net

 重庆市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

    认证经办规程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5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的要求,以大数据分析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改善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社会保险待遇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第三条  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是保障待遇领取人员及时准确领取社保待遇,维护基金安全运行的重要举措,社保待遇领取人员有义务协助认证。

    第四条  资格认证实行常态化管理。要坚持信息比对为主、现场核实为辅,寓认证于无形、寓认证于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资格认证要突出人性化、个性化、便捷化服务理念,精准、高效、快捷实施服务,不断提升工作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资格认证由市、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实施,乡镇(街道)、村(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办理;资格认证实行全市同城通办,领取社保待遇人员可就近就便选择认证服务点进行认证。

    第七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等媒体和社保经办机构自身管理平台以及短信、微信、QQ、电子屏等媒体渠道,常态化宣传资格认证政策以及生物特征识别等自主认证途径和流程,不断提高待遇领取人员自主认证、自助认证比例。

    第三章  认证服务期

    第八条  领取待遇人员的认证服务期为1年,工伤保险待遇中领取供养抚恤人员16周岁以下原则上不设置认证期。

    第九条  待遇领取人员从领取待遇的次年开始纳入认证服务范围。一个认证服务期内,待遇领取人员至少需要认证信息1次,也可以多次认证,认证后认证服务期向后递延。

    待遇领取人员在一个认证服务期内未参加认证且采取多种手段均无法联系到本人的,社保经办机构可在认证服务期到期后按规定办理待遇暂停手续。

    第四章  认证信息比对

    第十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结合自身职能职责充分整合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交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税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公共事业服务单位的数据信息,丰富认证服务手段,构建完善的认证服务平台。主动实施跟踪认证,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第十一条  市级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数据比对工作,组织开发比对软件,定期形成比对数据下发并指导区县做好认证比对工作;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比对,形成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和待核实人员名单,做好相应的信息标识,并做好后续资格认证服务。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列入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本年度主动到社保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手机APP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社保卡合作银行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有长期护理险、家庭医生签约等信息的人员;有非危重疾病住院信息的人员;有乘坐飞机、火车记录的人员;有须本人办理银行业务登记的人员;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大数据认证模型确认人员;年满65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免费公交卡办理年审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可以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三条  以下人员列入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一)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人员:家属主动申报死亡的人员;全民参保登记、异地资格认证、异地就医、联网监测、社会保障卡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库中标识为死亡、失踪、处于服刑期的人员;国家人口库中标识为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户籍库中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人员;法院判决宣告死亡的人员;民政部门殡葬信息中的火化人员;由医疗机构开具死亡证明的人员;公安、司法部门和法院掌握的服刑人员;卫生健康部门人口信息系统登记的死亡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二)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获取重新就业、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等信息,能够证明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

    (三)丧失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人员:通过本条第(一)款所列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已经死亡、失踪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收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人员;通过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库获取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人员;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中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就业或参军的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丧失领取工伤长期待遇资格的人员。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外的人员,以及同时存在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名单里应列入待核实人员名单。对待核实人员名单,应通过社会化服务等方式对认证信息做到逐一核实,并建立信息核实的数据记录。

    第五章  认证信息核实

    第十五条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要将待核实人员名单按户籍地进行分类,下发至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信息核实。

    第十六条  认证信息核实通过手机APP、退休人员社会化服务、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上门服务,乡镇(街道)、村(社区)上报等方式进行。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留存图片或视频等佐证资料。各险种间的认证信息要协同共享。

    对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认证信息核实原则上依托参保单位开展,无法通过参保单位核实的,可通过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活动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主要通过以下渠道:

    开展文体娱乐活动时,采取活动签到、为退休人员签发纪念品等方式,记录待核实人员的领取待遇资格状态;

    走访慰问时,面对面核实慰问对象的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

    开展健康体检及就诊、义诊、康复指导等服务时,通过现场交流和调阅健康档案等方式,核实领取待遇资格,并做好信息标识。要精简资格认证中的各类表单和证明材料,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作人员在资格认证系统中主动记录认证结果。

    第十八条  开展全民参保登记入户调查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应规范记录核实情况:

    对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基层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应在《全民参保登记个人信息汇总表》的“备注”栏中做好相应记录。

    对发现疑似死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停发或暂时停发社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由认证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在《全民参保登记表》“备注”栏中注明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字确认;若认证对象的监护人或代理人不配合签字,工作人员应当场告知认证对象被停发待遇事项。

    第十九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须接受认证对象因高龄或病残等原因提出的上门服务申请,及时安排上门服务,在提供服务的同时进行认证信息核实。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于接收待核实人员名单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认证信息核实,建立业务台账,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录入指纹认证系统。图片、视频等佐证材料原则上保留3年。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将核实结果信息及时导入社保业务系统,对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或对经上述信息核实手段均无法联系到本人的,要及时办理暂停手续;对核实后发现仍然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应及时办理待遇恢复和补发手续。

    对人社部异地资格认证系统确认丧失领取待遇资格条件,停发待遇后发现仍具备领取资格的人员,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汇总后将信息上传人社部异地资格认证系统。

    第六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加大对待遇冒领行为的监督查处,确保基金安全。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查处、举报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监督氛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举报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88号)有关规定,对经举报查实的举报人员实施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实出具认证结果。对于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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